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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艺华地毯厂与蒲春霞、佛山市中医院工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8月17日   来源: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s.cn/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艺华地毯厂,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山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戴晓颖。
  委托代理人黄发智,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春霞,女,汉族,1979年2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太马街91号。
  委托代理人欧卫文,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中医院,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亲仁路陆路。
  法定代表人钟广铃,院长。
  委托代理人高劲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艺华地毯厂因工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原告不服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因工伤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当事人应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告以蒲春霞为被告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而原告在本案中又以佛山市中医院为被告主张其承担医疗过错责任,其与被告佛山市中医院之间的纠纷,显然属于医疗合同纠纷,与劳动合同纠纷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不能合并审理,原告认为被告佛山市中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其损失的,可另案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艺华地毯厂对被告佛山市中医院的起诉。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艺华地毯厂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起诉,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案件正确判决。2004年4月8日,被上诉人蒲春霞在工作期间左手被机器压伤,被送往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蒲春霞出现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同年8月4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2004)32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蒲春霞在操作机械时被压伤左手为工伤,对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并没有认定为工伤。2005年3月24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2005]4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上诉人不能举证被上诉人蒲春霞治疗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是因为医疗事故或被上诉人蒲春霞本身的体质造成,故裁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全部医疗费用。裁决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蒲春霞均不服判决均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诉请治疗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费用70480.94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承担,同时要求被上诉人蒲春霞返还代垫医疗费39940.84元。被上诉人蒲春霞诉请全部医疗费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诉争的焦点是治疗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费用70480.94元由谁承担的问题。要解决争议焦点问题,就要查清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对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是否有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依法由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目的就是要求一审法院查清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成因,以便案件作出正确判决。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起诉,仅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春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将案件简单化,将会造成本案案件事实不清,影响正确判决,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难令当事人服判。二、一审法院认为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有一个主体未经仲裁程序就进入了诉讼阶段,则驳回对该主体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仲裁程序是劳动争议经过的程序,而不是所有的诉讼主体须经过的程序,即使该主体未经过仲裁程序,也可以列其为共同被告,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春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医疗合同纠纷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因医疗过错造成其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存在医疗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蒲春霞,而且在医疗过程中,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对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是否存在过错行为,接受医疗服务的被上诉人蒲春霞较为清楚,若撇开被上诉人蒲春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打医疗合同官司,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是对上诉人来讲出于被动地位,因为被上诉人蒲春霞没有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诉请与对被上诉人蒲春霞的诉请具有不可分性,因为,两个诉请均涉及医治被上诉人蒲春霞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的费用70480。94元由谁承担的问题。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蒲春霞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可以合并审理。五、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医疗机构未及时抢救导致受伤人员伤情加重,将医疗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于准许。经审查,医疗机构确实存在拖延救治的,可根据其过错大小和拖延救治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按比例,判决医疗机构和事故赔偿义务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有证据证实佛山市中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如下:请依法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艺华地毯厂对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起诉
  被上诉人蒲春霞答辩认为:1、根据法律规定,不同法律关系的案件是不能合并审理的。2、本案中即使存在医疗合同纠纷,也只能是合同的当事人,即被上诉人蒲春霞一方才能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而上诉人没有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独立权利。
  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答辩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医疗合同关系,亦即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应受理,受理后予以驳回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对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是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有权对赔偿义务人和医疗机构同时提出诉讼。即使有这种规定,那也是针对交通事故问题处理作出的规定,上诉人不能随意作出解释,将其适用到劳动争议案件中来。四、原审裁定合法有理,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基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起诉,相对方应是与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被上诉人蒲春霞。而被上诉人蒲春霞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是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佛山市中医院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被上诉人蒲春霞因治疗左侧额部硬外血肿的费用是否属于工伤赔偿的范围,可在本案中审理后确定,佛山市中医院是否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00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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