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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引发医疗费纠纷 大医一院败诉

添加时间:2017年10月31日   来源: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s.cn/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而引发的上诉案件。上诉人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大医一院)因举证不足,被二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2004年10月14日,患者王贤因患左侧卵巢囊肿,到大医一院住院治疗。当日,王贤的母亲许立华与丈夫刘作儒向大医一院交付住院预交金4000元;2004年10月19日,又交付住院预交金6000元。大医一院于2004年10月15日对王贤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王贤出现上肢抽动,后进行抢救至2004年10月25日无效死亡。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7277.48元。
    2005年6月10日,大医一院与许立华、刘作儒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患者王贤的死亡比照医疗事故处理,大医一院向许立华和刘作儒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7277.48元,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许立华、刘作儒及亲属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协议签订后,大医一院支付给许立华、刘作儒14万元。
    2006年5月,许立华、刘作儒将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大医一院给付协议约定的补偿差额款27277.48元,返还住院押金1万元。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判决,认为大医一院未全额支付给二被告协议所约定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款项的民事责任。大医一院以协议中167277.48元包含了医疗费27277.48元为由而拒付,因协议中并未明确款项的具体项目,故大医一院直接扣付其中的27277.48元作为医疗费无理,其主张不予支持。许立华、刘作儒要求大医一院返还1万元的住院预交金,因原告按协议约定只剩27277.48元未支付,故许立华、刘作儒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大医一院给付许立华、刘作儒27277.48元,驳回许立华、刘作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大医一院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随后,大医一院将许立华、刘作儒诉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王贤所欠的医疗费27277.4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立华之女、被告刘作儒之妻王贤在原告处就医造成死亡后,原、被告协议约定比照医疗事故处理,原告向二被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67277.48元,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二被告及亲属不再向原告提出任何权利和要求。该协议经生效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协议中未明确赔偿款项的具体项目,并判决履行。这足以说明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医疗法律关系终结,也说明该协议中不包含所发生的医疗费,同时更说明原告放弃了对二被告主张医疗费的权利,因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医疗费的发生是明知的。即便不推定是原告放弃,对医疗费应推定未作约定,那么,就应依法律规定来处理。对患者王贤原发病的医疗费,应由二被告负担,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给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原告提交的患者王贤住院医疗费收据分不清患者王贤原发病的医疗费和原告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的数额,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说不清楚,在法院给原告释明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后,原告对此仍未提交证据。根据患者王贤在2004年10月14日
    入住原告医院,次日原告便对患者王贤进行手术治疗。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王贤出现上肢抽动,原告即对其进行抢救至2004年10月25日无效死亡和原告对此不提交证据的实际情况,应推定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只有极小部分系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其余绝大部分系原告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因原告的医疗行为对患者王贤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告自负。“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的关于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部分,应由二被告支付,但因举证不足,不能证明治疗患者王贤原发病的费用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诉讼请求。
    日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理由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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