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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发端与特点

添加时间:2017年11月11日   来源: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s.cn/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制度的发端与特点

 一、发端
 2002年4月4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及其配套实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规定,医疗事故的鉴定权专属于事故发生地医学会所组织的专家组,鉴定实行合议制,鉴定书没有鉴定组成员的签名。2002年9月1日开始实施这项重要制度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早已实施5个月[9]。
 这部司法解释规定的鉴定结论要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要有鉴定人签名(第29条)。鉴定人经当事人提出对鉴定结论的异议并经法院通知,即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59条)。当事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并可对鉴定人进行询问(第61条)。
 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与已经实施的司法制度显然大不一样。无论表述为背道而驰,还是表述为我行我素,至少它们不属于一个尺度。
 相比较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事故的鉴定制度上不仅把原来由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隶属于卫生行政机关的事业单位)的公共职权转移给了社会组织医学会所组织的专家组,而且在鉴定的事故种类上不再区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10]。这就使刑法所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失去了鉴定程序的依据[11]。该罪在实践中已经很难追究。约等于给医生职务行为以刑事豁免权。
 该医疗事故鉴定制度实施伊始,行政机关不惟在鉴定体制上,而且在对受害患者的赔偿标准上,企图作统一或者垄断。这与行政机关片面保护“部门利益”、“行业利益”的出发点有关[12]。因为该赔偿标准与司法日趋成熟的理念不一致,司法很难接受诸如造成患者死亡不支付死亡赔偿金的观念[13]。迟迟没有正面回应条例标准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司法应用问题[14]。直到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才以办公厅通知的规格作出回应[15]。该通知明确给予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两套标准,一套是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标准;一套是基本法《民法通则》的标准。这为此后数年的医疗赔偿标准“二元化”开辟了道路。
 此间,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应国际组织的委托,做出的医疗体制改革报告显示中国多年来所进行的片面市场化的医疗体制改革整体不成功[16]。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不仅没有响应这项权威报告而停止脚步,反而加快了进军医疗司法的步伐。各地司法机关受法学界某著名专家的错误观念的影响[17],逐步远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所确立的正确的司法理念,把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逐渐奉为至上的、优先的司法依据[18]。不顾此前已经公开报道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错鉴率约50%的客观事实[19],任凭司法也跟着出现一半错案。这实际上已经相当危险。
 二、特点
 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具备以下特点:
 1、属于肇事医疗机构所在当地的医学界社会组织(由当地医师组成)对医患双方之间的纷争做裁切。在过去和当今的世界上,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在解决医患双方的司法纷争中采取这样的制度。
 2、鉴定专家组的合议制超越法律、超越司法,属于秘密的裁决[20]。专家临时出面;完成关键环节后即拿钱走人;由于是秘密进行,即使其行为存在不当也不会受到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追究。具备已往旧医改时期医师秘密“走穴”的基本特征。相比较而言,司法裁切纷争,哪怕是剥夺公民生命权利的判决,尚需要合议庭全部成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医疗事故鉴定专家组的成员却不需要在鉴定书上署名。
 3、冠以科学名义的鉴定被采取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在我国,只有公共权利的行使方式有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如选举制度。对私权利,尤其是涉及特定个体的基本生命健康赔偿权利,采取这样仅有医方同行参加没有受害人代表参加的少数服从多数制度,没有任何法理基础。
 4、违背鉴定人负责制的国内国际通例,实行错误鉴定责任全面豁免。即,参加鉴定的专家对鉴定错误不负任何责任,包括不承担名誉因错鉴受贬损的社会责任。本文第七部分“鉴定底线崩溃实例九则”之五,刘心乐诉到法院后,西安医学会鉴定医疗过错负主要责任,而陕西省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两级医学会组织的专家组结论相反。刘心乐的监护人想追究专家组的伪证罪责,因为两级医学会专家组必定有一个是错误的假鉴定。查遍法律规定,没有追究在民事诉讼中故意错误医疗鉴定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仅给肇事医生及其医疗机构豁免了刑事责任(不鉴定责任事故)及民事责任,而且法律也豁免了故意错误鉴定的刑事责任。过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成立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属于事业法人,尚有承担错鉴责任的权能。现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制度的专家组具体到特定案件上是临时抽签组成的,鉴定会开完即解散。没有承担错鉴责任的任何权能。医学会只是社会组织,只是鉴定的组织者,不是鉴定机构,它既不是鉴定者,又不承担错鉴责任;国外较为通行的做法是把鉴定人作为特殊的证人,对其所做的证明内容承担责任[21]。

摘自《新医改实施 医疗事故鉴定乌云依然笼罩法律天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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