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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芹招与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医疗事故纠纷案

添加时间:2017年9月4日   来源: 深圳医疗纠纷律师     http://www.szyljfls.cn/

广 东 省 珠 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芹招,女,1931年 6月 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经心镇章峰村,身份证号码:441425310615466,系幸森槐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幸基林,男,1962年 8月24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竹溪路1号5栋201房,身份证号码:440401196208249010,系幸森槐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周毓兰,珠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所地:珠海香洲水涌坑。
  法定代表人:邹和群,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海涛,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德全,男,该医院医生。
  上诉人孙芹招、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以下简称中大五院)因医疗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患者幸森槐于2002年10月30日到中大五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1月28日出院,在此期间共进行了三次手术,幸森槐2004年8月25日去世。二、本案医患双方的医疗行为经过市及省二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珠海市医学会 2003年11月 28日作出珠海医鉴[2003]2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广东省医学会2004年8月 16日作出医鉴[2004]06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是: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对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负次要责任。三、关于孙芹招、中大五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认定:1、孙芹招认可尚欠中大五院医疗费8306.62元,予以认定。2、根据孙芹招的举证,对孙芹招的诉讼请求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患者2002年10月20日至2003年1月28日在中大五院的住院费59758.93元;2003年1月29日至2004年3月19日的其他医院、门诊部的门诊费 21390.24元;2004年 3月19 日至 2004年8月25日的住院治疗费 39720.9元;其他医院、门诊部、医药公司和药店、服务站的门诊、购药费2204元。合计为123074.07元,予以认定。(2)多项交通费:起诉前8072元、开庭前4210元、患者死亡处理后事时止2291元。合计为14573元,从实际情况考虑,三个期间的总费用酌减认定为 6000元。(3)对患者的护理费:2002年10月20日至2004年8月25日,按二人护理计算,孙芹招请求每人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采纳孙芹招请求的数额为 63400元(其中2004年7月6日至8月25日计1人)。(4)孙芹招请求患者生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和90天十77天计算为:50元 X 167天=8350元。予以认定。(5)丧葬费:殡仪发票75O元,予以认定;孙芹招本项请求为办理丧事的亲人及参与人的误工费,应考虑患者子女多、亲属多的实际情况。计6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合计为495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205774.07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医疗纠纷,具有专业性。双方医疗过程中的证据已经过珠海市及广东省的医疗鉴定机构鉴定,双方对证据已进行质证,鉴定机构进行过分析和说明,予以采信,是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至于双方对于两次鉴定结论的争议:孙芹招认为医疗鉴定的病历有被中大五院修改的痕迹,不具有原始真实性、合法性和可信性。经中大五院质证,从病历表现上是可以看出有修改的痕迹。但由于修改的时间和原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说明,而幸森槐在中大五院的病历已作为医疗鉴定的唯一的证据,两次鉴定结论是依据该病历作出。两次鉴定均得出结论:本病案属于医疗事故。考虑省一级医疗鉴定结论的技术性、权威性,应采纳省级即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孙芹招、中大五院归责的依据。患者是在中大五院手术后不久即去世,认定患者的死亡与医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医方对于患者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分析本案法律事实,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量化损害后果,作出如上法律事实认定的项目和数额。中大五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5%,应赔偿的损害后果为 205774.07元 X 25%,即51443.52元给孙芹招。孙芹招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中大五院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患者过早的去世,给孙芹招及其子女造成不可挽回的遗憾,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条款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水平计算6年,孙芹招的该项的诉讼请求在范围内,应支持孙芹招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孙芹招请求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芹招预付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3000元,应由中大五院赔偿给孙芹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中大五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医疗事故损失51443.52元给孙芹招。二、中大五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0元给孙芹招。三、孙芹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医疗费8306.62元给中大五院。四、驳回孙芹招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第二判项与第三判项相抵,中大五院应支付143136.9元给孙芹招。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反诉费人民币340元,鉴定费 6000元(孙芹招、中大五院已各预付 3000元),由孙芹招负担 1950元,中大五院负担8000元。
  上诉人孙芹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病历的修改认定事实与适用证据规则相互矛盾,单一采纳广东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分担错误。1、一审法院对本案病历被修改认定的事实与适用证据规则相矛盾。一审法院已经确认病历是被修改,至于如何被修改、修改的时间和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单一采纳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依据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两级医疗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相互矛盾的,两份鉴定结论均不能客观反映被上诉人的全部医疗过错,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更不客观真实。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事故损害后果适用法律单一,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对其上位法《民法通则》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没有适用,造成了如下错漏:1、一次性死亡补偿金没有支持给上诉人。2、本案属医疗事故,上诉人所欠付的医疗费不应全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3、丧葬费问题,一审法院将丧葬费和患者亲人参与办理丧事误工费错误的混在一起,按珠海市相关标准丧葬费应是9525元和殡仪发票750元合计共10275元,请二审法院支持。4、患者家属处理本案医疗纠纷的误工费5962.5元,由于本案时间过长,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家属2人的误工费。5、交通费上诉人提交的交通票据的凭证就有15739元,二审法院应全部支持。上诉人孙芹招于上诉期间又向本院提交了补充上诉意见,主要内容为:一、一审法院对省医学会的鉴定与市医学会的鉴定的分析意见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省级的鉴定比市级的鉴定更具技术性和权威性,这是对医疗技术鉴定的错误理解,省医学会与市医学会是社会团体,这之间无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技术上也无上下级的指导关系,之间不存在谁否定谁的问题,这是对专业技术的错误理解。二、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非法行医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对其行为就此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经向广东省卫生厅查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参与手术或开处方医生有五人在2002年期间均无注册,同时为本案患者做护理工作的12名护士也大多没有经过护士执业注册的,非法执业,严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第三和第四项判决;二、重新核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的依据,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医疗事故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重新核定上诉人尚欠医疗费8306.62元的责任;四、重新核定丧葬费、残废赔偿金、处理医疗纠纷家属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损失。
  上诉人中大五院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患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依法只应对其肠瘘损害而非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鉴定结论:医方对患者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负次要责任,这说明上诉人的医疗缺陷仅在于第二、三次手术,导致的损害后果也仅限于肠瘘,故只应对患者的肠瘘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患者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而且对这一认定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医疗事故赔偿数额错误:1、医疗费,医疗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本案中患者2002年10月20日至2003年1月28日在上诉人处的住院费59758.93元系治疗患者原发性疾病,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多项交通费,患者治疗医疗损害的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与患者有关的交通费用纳入赔偿范围,错误地计入参加殡葬家属的交通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照规定重新认定和计算。3、陪护费:治疗医疗损害“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患者治疗原发性疾病住院期间所发生的护理费不应计入在内、在治疗医疗损害期间须得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才能计入赔偿范围,故2002年10月20日至2003年1月28日治疗原发性疾病的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不应计算在内。4、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只能为治疗原发性疾病而住院治疗期间不应计入。5、丧葬费和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误工费,因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所以不应支付。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依法无须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要支付,也应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相关规定计算为17535.42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万元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极不正常的现象,严重干扰了一审的公正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坚决避免这些非法因素的影响,依法公正地进行审理和判决。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三、根据改判结果重新确定各方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金额。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患者幸森槐(1929年3月18日-2004年8月25日,系孙芹招丈夫)因患“膀胱癌术后八年、无痛性肉眼血尿四年”到中大五院就医,中大五院诊断为“膀胱癌术后复发”收住入院。同年11月11日,中大五院为幸森槐实施了“膀胱全切+回肠代膀胱术”手术。因该手术后幸森槐出现尿漏,中大五院于同年11月21日为其实施了“切开探查术+尿漏修补术”手术,之后患者又出现肠漏现象,中大五院于同年12月6日为其实施了“剖腹探查术+回肠膀胱漏、肠漏修补术”手术。2003年1月28日,幸森槐出院。出院后,幸森槐又相继在珠海市民政福利门诊部、嘉济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香柠卫生站等医院治疗、购药,并于2004年4月20日至7月6日期间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了“在硬膜外麻醉下行肠瘘修补术”手术,出院后症状体征为:一般情况良好,精神佳,无畏寒发热、生命体征稳,心肺(-)。
  2003年9月1日,幸森槐作为原告以医疗事故纠纷为案由起诉中大五院,要求中大五院赔偿其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99765.67元。在原审诉讼期间幸森槐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0日委托珠海市医学会对本案的医疗过程、手术规程措施和处理等内容进行医学鉴定。珠海市医学会于2003年11月28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院方以下医疗行为违反外科诊疗常规,1、第一次手术方式选择欠妥,对高龄、体质差、病程长的患者采取了不适当的术式;2、在出现尿漏后,对本例患者第二次手术的时机掌握不当,过于仓促,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做进一步的检查,如造影等;3、出现肠瘘后的第三次手术范围过大,如切除回肠膀胱及部分小肠和回盲肠,导致再次肠瘘;4、三级检诊制度未落实,对上级医师(院长)指示未执行,出现特殊情况未报告;检验资料不齐;上下级医师的医疗记录不一致。二、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间的关系:患者目前小肠缺失约80cm(包括回肠部),同时存在肠瘘,致使患者有轻微肠道功能障碍,营养不良。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三、医院对患者现有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本例患者高龄,肿瘤复发,入院时严重贫血,目前营养不良,与其原发病有一定关系。院方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直接有关,对患者现有的肠道功能障碍应承担主要责任。珠海市医学会最后得出结论:本病例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4年2月9日,原审法院委托本院法医室对幸森槐在医疗过程中受损害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法医室出具了(2004)珠法鉴字(伤)第16号法医检验鉴定书,结论为:幸森槐综合伤残等级为三级,其中肠瘘为五级。上述珠海市医学会鉴定结论送达后,中大五院不服,认为该鉴定程序上存在鉴定专家应回避未予回避的情况,并就该回避事宜提交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因此申请再次鉴定,同时认为本院法医室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应当对该伤残鉴定报告予以撤销。2004年3月30日,原审法院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对幸森槐的医疗过程进行医学鉴定。2004年8月16日,广东省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1、医方在对患者幸森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如下违规过失行为:(1)对高龄、体质差、反复出血的复发性膀胱癌的患者,采取全膀胱切除加回肠代膀胱术仍是手术适应症,术后出现尿漏属该手术难以防范的常见并发症。但第一次手术后患者出现尿漏,医方为患者进行第二次手术(切开探查术加尿漏修补术)的时机掌握不当、术前准备不充分。(2)第二次手术后患者出现肠瘘,医方对患者进行第三次手术术前准备亦不充分。2、医方的上述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患者目前存在的肠瘘行肠瘘确定性手术后,肠道功能可无障碍。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原因是多方面的,与患者高龄、体质差、原疾病等自身因素以及该手术本身存在的风险有较大关系,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损害后果亦起一定作用。因此,医方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应负次要责任。广东省医学会最后得出结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对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负次要责任。
  2004年8月25日,幸森槐去世。原审在变更原告诉讼主体后,孙招芹对广东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申请由中华医学会再次鉴定。
  2002年7月19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规定,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另查,2003年7月7日11时45分,幸森槐向中大五院申请封存了其在中大五院住院期间的所有病历,幸森槐的儿子幸基林以及中大五院均在封存的档案袋签字盖章。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幸基林确认其在幸森槐出院前复印了病历,中大五院表示其在病人出院后由上级医生对全部病历进行阅读和补充。
  孙芹招提供的证据显示,幸森槐于2002年10月20日至2003年1月28日期间在中大五院发生医疗费用59758.93元,欠付医疗费8306.62元;2003年1月29日至2004年3月19日期间在其他医院、门诊部的门诊费用21390.24元;2004年3月19日至2004年8月25日住院治疗费用39720.9元,其他医院、门诊部、医药公司和药店、服务站的门诊、购药费用2204元。孙芹招提供了交通票据共计14573元,殡仪发票750元,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出具证明,证明幸小基月实发工资3539.75元;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政治处先后出具证明证明幸基林月实发工资为4065.5元并证明其为处理幸森槐医疗纠纷2004年2月27日前多次请假28天以及2004年3月至9月17日期间共请假16天。孙芹招提供的证人证言反映幸森槐在住院期间由幸基林和幸小基护理,出院后由幸森槐的儿女轮流护理。
  二审法庭调查中,孙招芹提交了广东省卫生厅出具的八份医生执业注册状况表,证明参与幸森槐治疗的医生有五位当时没有执业注册。中大五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并认为该院参与治疗的医生均有执业资格并且经过注册。中大五院在二审法庭调查中提交了2004年2月23日《珠江晚报》刊登的题为《25天内三动手术家属不满状告医院、法院判决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文章,证明在原审审理期间出现了一些不正常、影响法院公正审理的情况。孙芹招认为上述文章不属于证据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孙芹招及中大五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条件,且对方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一、关于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如何采信的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因此,本案中珠海市医学会作为首次鉴定的机构符合法律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该条例赋予了医疗事故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结论不服而提出再次鉴定的权利,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亦就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中大五院提出珠海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没有遵循回避原则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公正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后,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条例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决定委托广东省医学会作再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看,启动再次或重新鉴定的程序后,原鉴定结论自然失去效力,再次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列举的情形,应当予以采信。故本案应当采纳广东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病历被修改的问题,患者幸森槐在起诉前已经封存了全部病历资料,中大五院没有可能因本案纠纷的需要篡改病历,那么中大五院对幸森槐出院前复印的病历与最后封存病历之间的差别的解释即在患者出院后由上级医生阅读、补充病历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为: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对患者目前存在的损害后果(肠瘘)负次要责任。因此,原审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中大五院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参与度为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幸森槐的死亡与医疗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患者幸森槐在被中大五院收住入院之前已经患有膀胱癌,且本案的医疗事故经鉴定确定的损害后果为“肠瘘”,确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为四级,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该损害后果没有对应的残疾等级,也即是说不构成残疾;幸森槐在中大五院出院后,从未间断治疗,并且于2004年4月至7月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对“肠瘘”进行修复,出院时珠海市人民医院对其体征的描述表明其身体状况稳定,精神面貌良好;幸森槐在2003年1月从中大五院出院后至其去世前,未再到中大五院就诊,幸森槐在本案诉讼中去世,其亲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幸森槐死亡的原因,结合幸森槐从中大五院出院后一年零7个月后去世且已达75岁高龄的事实,本院认为应当认定幸森槐的死亡与本案医疗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的纠纷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中明确指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列举的赔偿项目及标准确定中大五院的赔偿数额。孙芹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解释》中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要求赔付死亡补偿金及丧葬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幸森槐在中大五院治疗期间花费59758.93元,包含了原发病医疗费用,本应当予以扣除,但中大五院没有举证证明原发病治疗费用的金额,本院亦无法在孙芹招提交的证据中剔除,故中大五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上诉意见中均未对医疗费用的其他数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2、原审判决对护理费、患者生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中大五院没有举证证明治疗原发病的时间起止日期,致本院亦无法剔除治疗原发病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故本院对原审该数额的认定予以维持。对于交通费,原审考虑实际情况,结合《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酌定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3、根据上述论述,没有证据证明幸森槐的死亡与本案医疗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幸森槐因死亡发生的丧葬费用及其子女的误工费用等,中大五院没有赔偿义务。4、中大五院在本次医疗事故中先后三次手术,最后造成幸森槐人身损害的后果,给其家属及亲人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中大五院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为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案的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是“肠瘘”,事故等级为四级,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该损害后果不构成残疾。考虑到上述标准以及患者亲属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综上,除幸森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9758.93元外,其损失还包括其他医疗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141065.14元,合计200824.07元,中大五院承担该费用的25%为50206.02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五、关于幸森槐欠付中大五院治疗费用的问题。幸森槐在中大五院治疗期间发生了医疗事故,但中大五院并非承担全责,故幸森槐仍应支付中大五院为其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中大五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幸森槐在中大五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是59758.93元加上欠付的8306.62元,本应当一并计入医疗费用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现分开计算,亦应当按照比例支付,故孙芹招应当向中大五院支付欠付的医疗费8306.62的75%计6229.96元。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关于幸森槐的死亡与医疗事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的认定不当,致赔偿数额计算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芹招赔偿各项医疗事故损失50206.02元;
  三、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孙芹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四、变更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香民一初字第29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孙芹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支付医疗费6229.96元。
  以上第二、三、四判项相抵后,中大五院还应向孙芹招支付赔偿费用68976.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10元(孙芹招已经预交),一审反诉费340元(中大五院已经预交),鉴定费6000元(孙芹招、中大五院各预交3000元),由孙芹招负担1950元,中大五院负担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中大五院已预交,孙芹招申请缓交至判决执行时),由孙芹招负担2000元,中大五院负担1950元;双方已经预交的费用不予退回,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履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素平  
审 判 员 周 萍  
代理审判员 吴永科

 
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曾若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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